社團法人台北市心生活協會 組織章程 總則 本會名稱為:台北市心生活協會。 英文名稱為:Taipei Life of Heart Association.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本會之宗旨為:關懷精神疾病患者與其親友的生活品質及醫療與社會權益,並致力於協助精神疾病的預防與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持續的復健與全人發展。 本會依法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本會之任務如左: 為精神疾病之患者及家屬代言,作為患者及家屬與政府及社會溝通聯繫的中介管道。 組織或協助精神疾病患者成立支持團體。 組織或協助精神疾病患者親友成立支持團體。 宣導有關精神疾病及心理衛生的各類知識,建立知識性、倡導性、意見交流的精神健康訊息網站。 蒐集研究提昇患者與家屬生活品質、預防精神疾病症狀復發、減少患者不良行為、啟發患者改善動機、降低患者社會衝突的各種輔導與應對技能,並倡導改善或創新相關的政府政策、制度措施或機構服務。 積極爭取精神疾病患者與家屬醫療、社福、就業、教育、輔導、安養、身心安全等全面性的權益。 自行辦理或接受政府、相關單位或機構委託,辦理精神疾病患者及障礙者就醫、就學、就業、就養、居住、社區復健、補習教育、成人教育、生活教育與輔導、心理諮商輔導、家屬協談、精神衛教、舊衣回收、其他資源回收等之各種相關業務,及相關業務之研究與倡議。 救助社會貧苦弱勢。 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的任務。 會員 本會會員分左列四種: 正式會員:凡設籍或工作於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且年滿二十歲並有行為能力之精神疾病患者、或患者家屬、或患者生活上之直接照顧者,於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與常年會費,經理事會通過後,為本會之正式會員。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繳納常年贊助費之個人或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私立機關或團體,為本會之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設籍或身分之限制。 永久正式會員:具正式會員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後,得一次繳足常年會費之二十倍,經理事會通過後,為本會之永久正式會員。永久正式會員續後年度免繳常年會費。 永久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一次繳納常年贊助費之二十倍以上者,為本會之永久贊助會員。永久贊助會員續後年度得免繳常年贊助費。 正式會員與永久正式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正式會員為一權。 贊助會員與永久贊助會員,無前項之權利。 凡本會會員,需繳納常年會費(或常年贊助費)、遵守本會章程、遵守會員大會決議。 會員有違反法令、違反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行為嚴重違反本會宗旨或危害本會業務或聲譽情節重大者,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予以警告、限期改善或停權處分,或提會員大會通過除名。 第十條之一 會員連續兩年未繳常年會費者,經限期催繳仍未補繳者,保留會籍停權處分。會員經前述停權處分者,於繳清當年度常年會費後得恢復會員權利。 會員停權滿三年,並經協會積極聯絡仍未能復權者,得由理監事會審查後,報請會員大會依第十一條決議除名。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個人會員死亡或團體會員解散者。 喪失會員資格。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自本會接獲書面聲明後生效。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顧問與志工 本會為達成宗旨與任務,歡迎各界贊助並參與志願服務。 認同本會宗旨且一次贊助本會相當金額以上者,經理事會審核後,得為榮譽顧問(任期三年)或永久榮譽顧問。 對本會任務之推展有特殊貢獻、或者對於精神心理衛生有傑出表現且行事符合本會宗旨者,亦得由理事會提名經會員大會議決後,出任本會之榮譽顧問或永久榮譽顧問。 會員得兼為榮譽顧問或永久榮譽顧問。 認同本會宗旨者,不限國籍、戶籍、年齡,均得加入本會之志願工作,共同為本會宗旨與任務而努力。 本會得視需要,組織志工服務組或顧問服務組,並依任務需要設組長與副組長,其相關服務內容與組織規範,由理事會議定之。 組織及職權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幕期間,代理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訂定與變更章程。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常年贊助費、榮譽顧問捐款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議決財產之處分。 議決團體之解散。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正式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聘免工作人員。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推派本會參與其他公益團體、活動之代表人。 其他會務推展與執行之決策事項。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審核年度決算。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其他應監察事項。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理事會、監事會、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之。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喪失會員資格者。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被罷免或撤免者。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他工作人員,由總幹事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工作人員之聘用並依法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本會志工、榮譽顧問、永久榮譽顧問,均為無給職。志工、榮譽顧問、永久榮譽顧問,與贊助會員相同,得出席會員大會,有發言權,但沒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正式會員基本權利。 榮譽顧問及永久榮譽顧問,得列席本會理事會,有發言權,但沒有表決權。 本會得視財務狀況與服務內容,對於理事、監事、榮譽顧問、志工之會務參與,酌予車馬費或費用補貼,其辦法由理事會議定經監事會同意後執行之。 會議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正式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理事、監事之罷免。 財產之處分。 團體之解散。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理事會及監事會均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經費及會計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五百元。精神疾病患者,得減半收費。 常年會費及常年贊助費:均為新台幣五百元。精神疾病患者,得減半收費。 永久會費及永久贊助會員費:常年會費或常年贊助費之二十倍。精神疾病患者,得減半收費。 榮譽顧問贊助費: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 永久榮譽顧問贊助費: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 事業費。 會員捐款。 委託收益。 基金及其孳息。 其他收入。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附則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訂定施行: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會員大會通過。(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該次會員大會授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增訂)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二十二條。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七條、修訂第十條、增列第十條之一。 民國一O八年八月四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六條、修訂第十條之一。